第二十七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面积为十六平方米至一百平方米;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有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指派人员负责管护。
基础性永久测量标志保护费由财政安排。
第二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该标志的单位同意和委托管护单位的认可,属国家和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建造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部门建造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迁建工作应当在标志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扣缴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进行航空摄影、航空遥感测绘、编制出版地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停止出版、销售并处以航摄总经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编制出版地图印量总定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出版的地图内容有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用效能;阻挠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妨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恢复该测量标志所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