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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经纪人条例(2004修正)

  2、专职人员在三人以上。
  (三)个体经纪户:
  1、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的条件;
  2、人员在一人以上。
  (四)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1、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兼营的经纪业务符合本单位的经营范围和业务特点;
  3、专职人员在二人以上。
  第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委托人的经纪业务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按约定或者规定获得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经纪活动;
  (二)如实介绍交易对象情况,按约定保守商业秘密;
  (三)依法纳税和缴纳有关费用;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时,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与经纪人的名称(姓名)、住址;
  (二)委托事项;
  (三)委托范围、要求;
  (四)价格幅度;
  (五)完成期限;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时间、地点;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十)签约人及签约日期。
  第十条 经纪人收取的佣金,由经纪人和委托人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成交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五收取。
  第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禁止进入市场自由交易的商品和伪劣商品的经纪活动;
  (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的经纪活动;
  (三)捏造商品信息,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或者在佣金和约定费用之外索取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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