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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4修正)

  禁止在城市防洪堤坝、泄洪河道、水源地、供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采挖砂石、取土、占河设障、围填水面、开荒、葬坟、倾倒垃圾。
  禁止擅自拆除、改装、接引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限载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确因特殊需要行驶的,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超限载车辆,还需经公安机关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禁止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实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逐步实现统一供水。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必须严加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城市统一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采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城市统一供水范围内的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新建企业事业单位要求供水的,应当缴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计程营运车辆必须安装、使用计价器,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经营供水、燃气、公共客运交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城市绿化和风景名胜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单位和群众植树、栽花、种草,美化环境,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覆盖率标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意侵占城市公园、林地、水体、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点)及其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已经侵占和改变的,必须限期退还和恢复。
  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禁止任意砍伐城市中的林木。确需砍伐的,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点)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或者任意改变其原有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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