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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4修正)

  在城市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对在城市建设和城市建设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勘测管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和原则,确定城市的布局、性质和规模,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协调地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尊重并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保护、继承和发扬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协调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旧城改造与新区开发的关系,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十一条 在城市内进行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必须持有效的资质证书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合格后,方能在证书所核准的专业和业务范围内作业。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的工作内容和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界定。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成果由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成果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标志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确需移动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使用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标志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建设用地和建筑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各项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并安排相应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经济适用住宅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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