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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2004)

  五、第八条作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和安排,在征兵期间,设置兵役登记站,告示并书面通知本单位或者本辖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
  六、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删除第二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兵役登记站登记或者履行复核手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或者履行复核手续。”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九、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兵审定必须坚持集体审定的原则。在审定新兵时,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征兵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的负责人和接兵部队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医师,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服现役。”
  十、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户籍义务兵优待金通过财政预算安排,非农户籍义务兵优待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统筹。义务兵优待金的发放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优待金统筹工作的管理、审计和监督。”
  十一、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户籍义务兵,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县(市、区)农民上一年人均纯收入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当年兑现。”
  第二款修改为:“对在边防、海防、高原等条件艰苦地区服现役,以及在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三等功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优待金的20%;荣立二等功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优待金的50%;荣立一等功或者荣获荣誉称号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优待金的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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