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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市场建设,开展各种文化经营活动。
  在少数民族地区开办文化经营项目,享受当地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民间对外文化交流,加强同周边国家的民间文化交流与友好合作。
  第三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文化市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四)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没收的实物和现金及罚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版权和图书报刊管理规定的,由版权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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