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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维持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检查和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稽查队查获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交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所查获的实物和现金,必须随案件如数移交,不得截留。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人员和文化市场稽查队员,必须清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准从事文化经营活动,不准徇私舞弊、谋取私利,不准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不准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不准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准对举报者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新闻单位、群众团体、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当地文化市场的建设与发展,积极协助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逐步改善管理工作条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经营场所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三)有相应的人员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者必须遵章守法,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注重职业道德,坚持文明经营,开展优质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平等竞争。
  第二十二条 在各项文化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书报刊号、音像制品盒号、许可证、准映证和营业执照;
  (二)无证或者持伪证经营;
  (三)欺行霸市扰乱市场;
  (四)贩卖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以次充好坑害消费者;
  (五)经营淫秽、反动、宣扬恐怖、凶杀和封建迷信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六)利用文化经营场所进行色情服务和卖淫嫖娼;
  (七)利用文化经营活动或场所进行赌博;
  (八)损害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和妨碍社会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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