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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
  技术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除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变更、解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三十日内,技术出让方应当持技术合同书到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对于包含部分技术贸易内容的其他合同,应当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
  从省外引进技术订立的技术合同,技术受让方应当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凭认定登记证明,按国家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向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和按有关规定提取酬金、奖金。
  未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的,不享受技术贸易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各技术经营机构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争议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按《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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