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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正)

  (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废气、固体废物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擅自从事对环境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九)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污染的;
  (十)破坏自然环境和农业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擅自生产、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装备的;
  (十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的;
  (十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的。
  第五十五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植物、野生动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缴纳排污水费、超标准排污费、生态环境补偿费或被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自治州、省辖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构成犯罪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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