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级或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验收。
第五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一条 加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口岸的环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条 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本省的环境权益和放宽环境保护规定。禁止将国内外列入危险特性清单中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垃圾转移到本省处置,严格防止转移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及其法人代表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和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超量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五)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