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排污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自治州、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审批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实行省、地(自治州、省辖市)、县三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范围使用。
第四十一条 加强城镇噪声和振动的管理。各种产生振动、噪声的设备和机动车辆,要安置防振、消声装置,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一时难以达到标准的,只能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行驶、搅拌、振动、灌注等作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环境管理。城乡集体、个体企业,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环境特点,发展无污染或污染少的生产项目。
排放污染物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必须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从事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有色金属冶炼、土硫磺、土炼焦以及噪声振动等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环境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设投产,但必须有防治污染设施,各项污染物的排放要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对从事矿业开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用于生态环境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加强对放射性源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治放射性环境污染。
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环境保护委员会申报登记,并统一由省放射性监理所集中管理和处置,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产品享受减免所得税和调节税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和绿化、美化环境的产业发展。
第四十八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的环境保护产品、装备要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装备质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