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废气、固体废物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
第三十四条 对污染物实行集中控制和治理。污染严重的行业逐步实行集中的专业化生产,并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集中处置,防止扩散和产生环境危害。
第三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的十五天前重新申报登记。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三十六条 一切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定点、设计和施工,严格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七条 一切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必须对原有的污染源同时进行治理。在施工阶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检查。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程序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防治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环境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
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