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经环境监测资质考核合格,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后具有本条第二款效力。
第二十条 在污染物的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州、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站进行技术仲裁。仲裁不服的,由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技术终结裁定。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二条 在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中设立环境监理员,对污染源实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一切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和产生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以下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所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四)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
(五)限期治理的执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情况以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现场检查人员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由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做出决定。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五条 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造成自然环境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有补偿整治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对自然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由开发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和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