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计划;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及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七)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环境纠纷;
(八)受理单位或者个人对污染与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九)按规定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渔政、交通、铁道、民航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设立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和改善环境质量已采取的措施。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按照城市性质、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严格控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努力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由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云南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每年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需要,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云南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执行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环境监测实行资质审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