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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正)

  第九条 各级环保、工交、农林、水利、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的组织领导,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制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列入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保护专业或者课程。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
  第十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我省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拟定地方环境保护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四)编制我省环境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实施;
  (五)归口管理全省自然保护工作,统筹全省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和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立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监督重大经济活动引起的生态环境变化,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及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
  (七)组织全省环境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监理工作;
  (八)调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协调跨地区污染纠纷;
  (九)按规定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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