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作如下决定:
一、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一)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防治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三)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必须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环境保护设计篇章”的内容。
(五)第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修改为:“擅自生产、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装备的。”
二、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和进行其他技术贸易经纪活动的个人。”
三、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四、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必须严加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城市统一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采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经营供水、燃气、公共客运交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