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6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4年12月16日 京高法发[2004]406号)
为规范北京市法院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有关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的审判实践,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
1.上级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材料后,应审查抗诉材料(抗诉书、抗诉卷宗等)是否齐全。对抗诉材料不齐全的,应通知人民检察院及时补齐;对抗诉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十日内将抗诉材料函转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
2.下级人民法院收到上级人民法院函转的抗诉材料后,应审查抗诉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再审;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商请上级人民法院将抗诉材料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3.人民检察院对下列案件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人民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2)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
(3)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案件;
(4)当事人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案件;
(5)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和解协议已经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的案件;
(6)同一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提出过抗诉的案件再行提出抗诉的案件。
4.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撤销或者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
(2)驳回管辖异议或者移送管辖的裁定;
(3)有关诉讼费负担的裁定;
(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
(5)破产程序中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和终结破产还债程序的裁定;
(6)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5.人民法院如果正在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查的,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材料后,应当终止审查,按照抗诉案件处理,并通知有关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