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听证会的程序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一般包括预备、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四个阶段。
第十七条 调查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的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提出异议的案外人陈述其主张以及相关事实、理由;
(二)相对方予以承认或者反驳,陈述相关事实、理由;
(三)审判长总结争议焦点,并组织各方听证参加人对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四)审判长或者其他合议庭成员向各方听证参加人发问,核实有关事实;
(五)经审判长许可,各方听证参加人可以就其他各方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除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外,人民法院认为查明事实尚需其他证据的,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听证参加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听证参加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二十条 合议庭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程序中,合议庭不得主持调解,但听证参加人可以自行和解。
听证参加人自行和解的,听证程序终结。对和解协议的内容,人民法院不得出具裁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提出申请的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提出异议的案外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未经合议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或者异议,听证程序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