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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

  执行案件的承办人不得作为合议庭的成员。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件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权;
  (二)申请回避权;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四)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案卷材料的权利;
  (五)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出席听证会的义务;
  (二)遵守听证纪律的义务;
  (三)依法负有的举证责任;
  (四)依法负有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进行听证的,应当通知提出申请的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提出异议的案外人按照听证参加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或者异议书副本,并附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或者异议书副本后五日内,将申请书或者异议书副本送达其他各方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五日内,告知各方听证参加人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召开前,合议庭应当调阅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了解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必要时可以向执行案件的承办人了解有关情况。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听证会召开前,合议庭应当通过准许听证参加人查阅、复制案卷材料的方式,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调取的证据向各方听证参加人公开。
  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采取控制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必须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
  经听证审查,变更或者追加申请被驳回的,申请执行人应当赔偿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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