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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

北京市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
(2004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京高法发[2004]390号)


  为保证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充分保护执行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进一步增强执行程序的规范性、透明度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提出的申请或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并依法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 执行程序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进行听证:
  (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二)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
  (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进行听证,迳行采用书面或者询问的形式进行审查。
  第三条 各方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不得公开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条 听证应当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合议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除涉外案件以外,听证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执行庭(办)庭长(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章 听证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第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为三人,审判长为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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