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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1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31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六条。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必须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举办初等义务教育学校、初级中等义务学校必须将办校宗旨、条件、经费、师资来源以及章程等分别报县或者设区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者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材。学校的师资和培训应当列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划。”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或者随教材搭售未列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各类书刊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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