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删除第十二条。
七、删除第十三条。
八、删除第十四条。
九、删除第十五条。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
十一、删除第二十条。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十三、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十四、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五、删除第三十条。
十六、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筹集资金的,必须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向出资者张榜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十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财政、审计、监察、发展和改革、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
十九、删除第四十七条。
二十、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或者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事业所需经费的筹措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二十一、删除第五十条。
二十二、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教育费附加,指依照国务院规定,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教育资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