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提请机关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在县(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由县(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辞职请求以书面形式提出。决定接受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或其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委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免除。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下列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