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准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各县(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代理人选,代理人选不是现任副职领导人员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先决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人选,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职务,直到市长、院长、检察长恢复行使职务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天前提出任免案,连同被任免人员的相关材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情况,并答复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表决任免案时,按照先免职,后任命的顺序进行。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任免案中,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提请机关经考察研究后,认为需要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是否继续审议的意见,常委会决定审议的,提请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案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表决,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