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1年4月18日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4年1月18日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订〈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于1987年7月29日,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1995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
《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选举实施细则。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居住在西藏自治区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西藏自治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居住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