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2年10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充分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
《地方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
《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决定和发布决议,制定符合实际的乡规民约;
(三)审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