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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04修正)

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2年10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充分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决定和发布决议,制定符合实际的乡规民约;
  (三)审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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