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任用或者聘用因贪污、贿赂、渎职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检察、法院、监察和审计机关,在办案、行政监察和财务审计时,对预防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和审计建议,并将书面建议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被建议单位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及时研究、认真整改,将整改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给建议机关,报送本单位的主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法律咨询、以案讲法等方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现象提出批评意见。有关单位对建议或者批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或有关单位举报。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并调查办理,不得泄露控告、举报的内容和人员,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控告人员;举报、控告人员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对控告、建议和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六)、(八)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五)、(六)、(七)、(八)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七)项,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对不移送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泄漏控告、举报内容和举报人的。对打击报复举报、控告人员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