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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5日)修改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4年2月20日表决通过修订的《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13日

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2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者特殊经济区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的在地统计制度。
  在地统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指特殊经济区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等区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我市的统计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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