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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5日)修改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4年2月6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4年2月6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全面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管理的规划和措施;
  (三)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及公墓、骨灰堂塔、陵园等骨灰存放场所或殡葬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公安、农业、林业、规划与国土、卫生、外事侨务、工商、建设、环境保护、宣传、宗教、财政、人事和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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