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应当将资源综合利用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和完善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第九条 实行主体项目、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相统一的原则,推行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可行性评价制度。
第十条 废物排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且能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在开发和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时,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和技术,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企业标准,切实保证产品质量。
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市、区主管部门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再生资源充分利用。自身无法利用的,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
可回收利用标识和再生品标识规范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使用可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和再生材料包装物。使用木材等自然资源产品作包装物的企业,应当逐步采取相应的替代措施。
第十六条 推行通用大宗包装用品尺寸标准化制度,提高回收复用和再生利用效率。
第十七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耐用机电消费品的,应当在主要零部件上注明材料的型号,以利于分类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按规定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运输工具,应当及时进行报废和回收、拆解处理,禁止转移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