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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2004修正)

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性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包括:
  (一)对再生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二)对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压、余热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防治污染、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资源综合利用,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与引导,增强全社会资源综合利用意识,推广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市、区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资源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规划与国土资源、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和利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优先推广应用耗能低、废物排放量少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八条 企业应当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削减污染,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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