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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检测资质证书承接检测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检测单位以其他检测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检测业务,或者转让检测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的,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未依法注册而以注册执业人员名义执业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不服从管理,违反有关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检测人员对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因过错导致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或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注册执业人员存在过错的,与其聘用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拒绝受理保修申请或者拖延通知施工单位保修,或者施工单位拒绝保修或者延误保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工程结构安全性鉴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质量鉴定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质监机构及质监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导致工程质量缺陷或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依法决定;违反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第八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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