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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
  (一)因火灾、爆炸和自然灾害等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的;
  (二)房屋改变功能用作公共娱乐场所的;
  (三)因装饰、装修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造成房屋安全受损的;
  (四)建设工程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
  (五)建设工程超过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房屋安全状况存在疑问的,也可以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工程结构安全性鉴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实施。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 对被鉴定为结构可靠性不能满足安全使用标准的建设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决定。
  第六十八条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鉴定结论作出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使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擅自进场施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就地封存、擅自转移或挪作他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时报告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施工单位不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章施工行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报告的;对建设单位发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指令,未拒绝执行或者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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