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桩基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等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验收,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质监机构参加。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对建设、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不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发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指令的,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企业发出上述指令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检测单位是指通过国家计量认证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机构。
第四十二条 检测单位不得以其他检测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不得转让检测业务。
第四十三条 检测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委托,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以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第四十四条 检测报告应当有符合资格的检测人员、审核人、批准人签字,并加盖检测专用章。
工程检测应当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检测单位对见证、送检情况应当如实、全面记录。
检测单位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
第四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不合格检测项目台帐,出现不合格检测项目应当及时通知监理、施工单位及质监机构;对可能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并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分别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和相互衔接,不得随意涂改、抽撤。
第八章 建设工程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