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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十八条 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未列明的工程项目不得施工。
  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下,但涉及公共安全的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建设工程也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与工程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应当向工程承包单位提供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工程,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设计、施工单位对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为应当予以抵制。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建设用地和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
  (四)勘察、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说明清晰完整。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用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名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单位、供应单位,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业设备和工艺生产线除外。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向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交底,参加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设计单位还应当参加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推行设计责任保险制度,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投保。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七条 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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