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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深圳市工程建设实际,编制和发布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十二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质量监督人员,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三)核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有关质量文件和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规定、有关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是否健全;
  (四)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五)监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质监机构履行质量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
  (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在三日内作出责令销毁或者降级使用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修改。
  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设备容量的修改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经原审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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