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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004修正)

  市政府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已经规划的停车场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第八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市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大型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建设部门、市公安交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政府待建土地,市规划部门可以将土地临时出租,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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