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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004修正)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
  (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住宅区内的停放;
  (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
  (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有关政策。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 市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市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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