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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报检的进口商品,必须报经商品检验机构、卫生检验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禽、畜及其产品或者制品,依法必须经卫生检疫的,必须经过卫生检疫机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五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商品,必须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三)短尺少秤;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市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涉及的物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有两个以上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相对人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设置的市场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建立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制度;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环境卫生、治安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举办或者组织市场的有关服务活动;
  (六)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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