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服务机构。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按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租赁柜台或者营业室的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第十四条 在市场内临时摊位上出售自产物品的经营者,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交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
第十七条 交易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枪支弹药;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六)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八)报废车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没有固定摊位,临时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