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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一)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服务机构。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按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租赁柜台或者营业室的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第十四条 在市场内临时摊位上出售自产物品的经营者,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交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
  第十七条 交易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枪支弹药;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六)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八)报废车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没有固定摊位,临时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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