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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为理由,也不得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工会。
  第三条 省、市、县(区)建立总工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产业工会联合会由下一级工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会员代表组成。
  第四条 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可以督促并派员帮助、指导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或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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