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的投诉事宜,并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以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以及服务内容、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经营场所的管理规定和旅游秩序;
(四)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
(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