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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六)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七)建立安全保卫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告知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八)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或者竞销,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付驾驶员、导游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旅游者。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收受回扣,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小费。
  第十六条 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
  旅游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七条 旅行社的营业场所应当悬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按照规定为旅游者、导游和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安排的旅游线路、经营价格等应当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未经旅行社聘用和许可,并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招徕或者组织旅游者。
  第二十条 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被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将所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出租、承包的,其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有保证旅游服务质量的条款;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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