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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八条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发旅游资源,不得破坏生态平衡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饭店,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经营活动,为旅游者提供食宿等服务的宾馆、酒店、度假村、招待所等。

第三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三)拒绝非法收费或者摊派;
  (四)拒绝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
  (五)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六)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从事与经营范围不相符的业务;
  (二)不得以违法手段招徕旅游者;对本单位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手段欺骗、误导旅游者;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改变;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引诱、纠缠或者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五)不得以合同约定或者其他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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