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
《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条修改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需要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必须依法经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领采伐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超限额采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