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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珠海市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废止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经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4年4月27日修订,2004年7月29日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0日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旅游景区、饭店、游乐场、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方可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二、删除《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必须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旅行社;
  (二)饭店以及饭店管理公司;
  (三)旅游观光景点、人造旅游项目;
  (四)旅游服务定点单位;
  (五)旅游咨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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