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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8月18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18日)修正

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1994年5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5日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发布 根据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负责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非城市建成区下列区域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国家机关、寄宿制学校、医院、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民用机场、客运车站、码头、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车、火车、轮船、飞机和进入公众聚集场所,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条 春节、元宵节、国庆节等节日及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确需在本市城市建成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具体燃放时间、地点、品种和安全标准等事项。
  前款规定期间烟花爆竹的销售时间、地点和品种,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和市公安机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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