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公安、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派驻专职人员分别负责市场的治安、税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畜禽、肉类检疫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在市场内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取得登记注册,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手续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六)项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扩大市场场界,或者改变市场功能,或者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属无照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市场管理费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计量、物价、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