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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申请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开办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管办分离。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建设规划;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后三十日内发布公告。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消费者投诉等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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