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得利益损失可按该农作物在本乡镇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无法确定前三年平均产量的,按当年该农作物在本乡镇的实际平均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
第五章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通过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其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规定标准的,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第三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
《种子法》等有关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技术人员。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查处种子违法案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对涉及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
(二)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三)损毁、非法转让、丢弃人工创造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